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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倍受市民关注的隆昌工伤保险待遇补差案,经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有了结果。
上班途中车祸身亡,工伤保险理赔遭“抵扣”
小刘生前系隆昌某小学教师,2016年9月8日,小刘在上班途中遇车祸不幸去世,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向死者家属赔偿了丧葬费和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43万余元。
事后,小刘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2017年7月,当地社保部门对小刘的工亡待遇进行了核定,核定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等共计64万余元。然而,该社保局在通过小刘所在单位向其家属支付工亡待遇时,却扣除了家属已从肇事方获得的相关赔偿金43万余元,只支付了21万余元。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当地社保局给出的理由是:按照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补足方式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而才扣除了小刘家人从肇事方获得的相关金额。
对于社保局的这一做法,小刘的家人难以接受。家属认为,该社保局的做法违法,遂将该局诉至法院。
工伤保险待遇“补差”,社保局称有法可依
肇事方赔了,工伤理赔时要抵扣?社保局扣除小刘家人从肇事方获取的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
在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当地社保局向法庭提交了在办理工亡待遇支付时所依据的两份法律文件,一份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一份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确有规定,“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该社保局称,由于肇事车方赔偿给小刘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低于社保局按规定核定的工亡待遇,差额为21万余元,因而社保局对其进行了补足。
同时,该社保局还称,其所依据的这两份文件,是四川省内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时遵守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工伤保险属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也要经过内江市社保局审批。如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违反了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不能支付的,内江市社保局是不予审批的。
综上所述,当地社保局认为,核定支付给小刘的因工死亡待遇,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的。
法院说不!判决社保局再给43万余元
社保局将工亡职工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费用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刘家人从肇事方那里获得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以补足的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被告提供的两份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核定并支付小刘的因工死亡补偿金43万余元。也就是说,小刘的近亲属将获得“双份赔偿”。
一审宣判后,该社保局不服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18年1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小刘因工死亡后,小刘的近亲属,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获得丧葬补助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费用的法定权利。该社保局在核定小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关于第三方责任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适用“补足”原则的规定,抵扣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第三人赔偿的相关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审理此案的法官称,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福利待遇是不同的,二者是不同的救济途径。
工伤保险属于广义的人身保险,而人身是无价,该案中小刘的家人获得“双份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
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职工遭受他人侵权类工伤时可获得“双份赔偿”,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地方差异,在全国范围内规范、统一裁判标准,充分保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